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JXX**(临)小客车,在宝山区沿富长路北向南至泰和西路口处,连续撞击其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一辆浙A5XX**小轿车后碰撞道路隔离墩,造成浙该车驾驶员施金头面部手部表皮划伤,车损价值人民币9,606元。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金所作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