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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902号

董某与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02号

原告:董某,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住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甲,主任。

原告董某与被告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我向被告交付建设银行现金存单2张计款5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董某提交借条系时任我村民委员会主任董乙出具,但该借条没有加盖我村民委员会公章,需要董乙到庭证实后,我村民委员会才能认可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在原告家中,由时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董乙和时任前洸村党支部书记董某经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董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传宝基金会转建设银行存单2张(贰张)(壹张叁仟元壹张贰仟元),贰张共计伍仟元正,前洸村,经办:董某、董乙经手,如此贰张存单顶出去,过麦后用现金兑现,2000年4月30日”,原告向董某、董乙交付建行存单2张计款5000元。经原告催要,董某代表被告偿还借款1900元,尚欠3100元未还。经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明及欠据一份(均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董甲和会计董先河签字确认),董某证实:1999年至2007年董乙担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1999年至2003年董某担任前洸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6月,由董某与董乙经办,某村民委员会向董某借款5000元,董某向董乙交付基金会存单2张计款5000元,董乙代表某村民委员会向董某出具借条一份;经董某催要,董某代表某村民委员会偿还董某借款1900元,尚欠31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提交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董某的出庭作证,董某的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明、欠据各一份,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董乙出具,但该借条未加盖被告公章,要求董乙出庭证实该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时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董乙代表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董乙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某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明、欠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偿还1900元,尚欠31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董某借款31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1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