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20号
原告:索春鹏,男,1979年2月04日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常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索春鹏与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日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日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春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退还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垫缴合同期内各项保险费18716.58元;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被扣且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7日,被告招原告到该处做工,并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3月16日止,期限为3年。合同期内被告已将原告应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8%代缴代扣却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2010年9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残事故。2010年9月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2年9月1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邯劳鉴字〈2012〉8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8级。然而,被告在支付由邯郸社保批转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药费时从中扣除了应由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7200元,但实际并未为原告缴纳(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替被告先行垫付保险费时发现)。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共计欠缴各项保险费18716.58元。为能办理保险转接手续再谋求其它工作原告替被告先行垫缴了所欠的各项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并解除了劳动合同。替被告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均未出具借条借据且至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找被告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尽快予以裁决。被告金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取养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12年6月到2013年5月的各项保险金7200元;证据二、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及金额;证据三、银行卡电子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流水;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五、邯郸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费款所属时间、月数及缴费金额。被告金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春鹏与被告金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索春鹏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养老金7200元交到被告金日公司,被告金日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2月24日,原告索春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自行补缴2008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止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13282.32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5433.76元。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索春鹏与被告金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索春鹏、被告金日公司均应在劳动合同期内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金日公司返还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垫缴合同期内各项保险费18716.58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1328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5433.76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被告金日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已扣除,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日公司退还被扣且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7200元,经查被告金日公司确实未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养老金,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索春鹏20482.3元。
二、驳回原告索春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元,原告索春鹏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卫强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