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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203号之一

闫学平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学平,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学平,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天保,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闫学平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宁05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10265元(其中:购房款100000元,利息7466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554元,共计1118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10265元,执行费1554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负责人王天保长期下落不明,且该公司长期停业。经查询各金融机构、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建平

审判员  蒲茜淞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