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90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天兵,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王丽诉被告杨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天兵向王丽返还借款56465元。事实与理由:王丽与杨天兵曾经在一起合作活动板房项目,在合作期间由于杨天兵资金周转困难,杨天兵多次向王丽借款。2015年12月2日,杨天兵向王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丽现金柒万陆仟肆佰陆拾伍元整(76465.00)叁个月还清。”之后经过王丽多次催收,杨天兵还款20000元。至今杨天兵尚欠王丽借款56465元。杨天兵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杨天兵向王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丽现金柒万陆仟肆佰陆拾伍元整(76465.00)叁个月还清。”之后,杨天兵还款20000元。杨天兵尚欠王丽5646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王丽举示的《欠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丽与杨天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杨天兵出具《欠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王丽向杨天兵支付借款后,杨天兵至今尚欠56465元未还。还款期限届满,王丽要求杨天兵返还借款56465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天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丽返还借款56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1元,由被告杨天兵负担(此款已由王丽垫付,杨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童川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