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豪杰,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壮壮,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杰、韩壮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杰及其辩护人吴成连、被告人韩壮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豪杰伙同韩壮壮在太康县马头镇商业街王二众面粉厂西侧拦住被害人杨某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豪杰对杨某进行殴打,将杨某打伤后,把杨某的摩托车掀翻到路边的沟里,后被告人韩壮壮驾驶摩托车带李豪杰等人逃离。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说明、协议书等。(2)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豪杰、韩壮壮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豪杰、韩壮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豪杰、韩壮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豪杰的辩护人吴成连的辩护意见是,李豪杰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李豪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豪杰因其母郭素芹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矛盾,便与被告人韩壮壮预谋殴打杨某以泄愤,并预先在杨某可能经过的地方选择了作案地点。2016年8月15日15时许,李豪杰、韩壮壮等人在太康县马头镇商业街王二众面粉厂西侧蹲守,等到杨某后,李豪杰用拳头将杨某打伤,并把杨某的三轮摩托车掀翻在路边沟里,而后由韩壮壮骑摩托车带着李豪杰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豪杰的家人与杨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杨某对李豪杰、韩壮壮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豪杰、韩壮壮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5月3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杰、韩壮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一起选择作案地点,并一起到达作案现场,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豪杰、韩壮壮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韩壮壮虽然参与预谋并到达现场,但并未具体实施对杨某的伤害行为,犯罪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李豪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壮壮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光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祝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