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邹城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083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9日,在中石化邹城市第一加油站,被告人朱某将伪造的买受人为其本人的邹城市燕京新苑34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交给被害人孟某作抵押,骗取孟某信任,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孟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提前扣除1个月利息5000元,孟某于同日通过银行ATM转给朱某95000元。朱某于同日将其中5万元转到孔令利账户,用于归还欠苏某的借款,其余陆续取出归还欠其他人的借款。借款到期后,朱某向孟某支付利息5000元,续借1个月。同年10月下旬,朱某携带妻子、儿女离开邹城市,逃匿到其妻子老家四川省南充市租房居住,并将其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停用。孟某无法联系到朱某后,又发现朱某在向其借款之前已经将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卖给他人,向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均系伪造,意识到被骗,于2015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24日,朱某在南充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向孟某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而逃匿的事实,并陆续向孟某还款280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退还28000元,现仍欠孟某6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朱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鉴定书,成都铁路公安处南充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南充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孟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朱某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还款协议书复印件,邓海英提供的收款条复印件,邹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朱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周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条、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6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家中有老小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提出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健青
审判员 常庆友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