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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05号

1105陈敬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敬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厚,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敬厚在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0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准备下车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9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挎包3个、运动鞋1双、衣服1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任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购买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敬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敬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敬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敬厚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挎包、运动鞋、衣服等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