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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21号

李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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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冲(曾用名李小冲),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至辛寨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闫砦村北3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万某2发生肇事,造成万某2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万某3、刘某、何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李冲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何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月日,被告人李冲与各被害人��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冲的供述,被害人万某2、万某3、刘某的陈述,证人万某1、韩某、闫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在李冲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任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鑫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