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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358号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耀勤、刘月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耀勤,刘月足,刘远胜,高超,刘永胜,梁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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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58号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耀勤,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缺席)

被告:刘月足,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同上,(缺席)

被告:刘远胜,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缺席)

被告:高超,女,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依安县人,住址同上,(缺席)

被告:刘永胜,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缺席)

被告:梁翠珍,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刘远胜、高超、刘永胜、梁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刘远胜、高超、刘永胜、梁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刘耀勤、刘月足夫妇,刘远胜、高超夫妇,刘永胜、梁翠珍夫妇,共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方申请借款,经调查审批后,2013年6月5日被告刘耀勤在原告方借到人民币18万元,借款用于种植甘蔗,由刘远胜、高超夫妇,刘永胜、梁翠珍夫妇自愿为��借款作联保担保,并负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每半年还利息。然而,贷款到期前被告称甘蔗销售市场较差,经营失败,在我行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经过催收,三户借款联保人(即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夫妇,刘远胜、高超夫妇,刘永胜、梁翠珍夫妇)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内容条款的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刘耀勤应在2015年4月30日全额归还18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止,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夫妇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9618.88元及利息12298.08元,合计金额171916.96元。

原告业务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但被告无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约定的借款及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催收均无结果,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被告此行为实属违约。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业务人员多次上门、用电话与被告沟通联系,但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夫妇一直未前来还清贷款本息,且刘远胜、高超夫妇,刘永胜、梁翠珍夫妇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催收无果,这是被告无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约定的借款及担保义务,逃避债务的行为,使原告方的合法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被告此行为实属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早日收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618.88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欠本息171916.96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继续追索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刘远胜、高超、刘永胜、梁翠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刘耀勤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申请表》,申请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刘耀勤(借款人)、刘永胜(保证人)、刘远胜(保证人)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刘耀勤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借款利息按季度结息。被告刘永���、刘远胜为被告刘耀勤的本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刘耀勤,《借款借据》由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刘永胜、刘远胜签名,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盖章。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耀勤(借款人)、刘永胜(担保人)、刘远胜(担保人)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由原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6﹪,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594﹪。”展期后,被��刘耀勤除归还借款本金20381.12元和支付利息58472.08元给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作社,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止,被告刘耀勤仍欠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作社借款本金159618.88元及利息12298.08元,本息合计:171916.96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9618.88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欠本息171916.96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继续追索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刘远胜、高超、刘永胜、梁翠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刘远胜、高超、刘永胜、梁翠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2015年4月3日《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行开业的同时,原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辖17家分支机构(含翁城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再查明:被告刘耀勤与被告刘月足于1985年2月10日在翁源××××城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刘远胜与被告高超于2012年3月6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刘永胜与被告梁翠珍于2009年12月29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耀勤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申请表》,申请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同时,被告刘耀勤、刘远胜、刘永胜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刘耀勤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借款利息按季度结息。被告刘永胜、刘远胜为被告刘耀勤的本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诉讼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刘耀勤。被告刘耀勤、刘远胜、刘永胜在被告刘耀勤借款即将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又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由原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6﹪,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594﹪。”被告刘耀勤、刘远胜、刘永胜与翁源县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耀勤应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计付利息给翁源县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被告刘耀勤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城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其承继,在被告刘耀勤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请求判决被告刘耀勤归还借款本金159618.88及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2298.08元,合计:17191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刘月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刘耀勤所负债务均发生在与被告刘月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月足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属于被告刘耀勤、刘月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刘远胜、刘永胜���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刘耀勤、刘远胜、刘永胜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永胜、刘远胜为被告刘耀勤的本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远胜、刘永胜应承担偿还被告刘耀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高超、梁翠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因《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未约定被告高超、梁翠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对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高超、梁翠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9618.8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4月16日止的利息12298.08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9.59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远胜、刘永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耀勤、刘月足、刘远胜、刘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兴

审判员  胡学军

审判员  李锦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