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4822号
原告:刘学鹏,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武威市古浪县。
被告:赵殿玉,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武威市。
原告刘学鹏与被告赵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原告刘学鹏于2017年7月6日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鹏与被告赵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刘学鹏负担。
审判员 杨志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国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