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29号原告董超悦,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超悦诉被告李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悦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李杰,被告英大河北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超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百尺竿乡小住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董超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又与道路南侧行人李振刚相刮撞,致董超悦和李振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右眼皮肤裂伤修复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杰辩称,事故车是我个人的,我方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商业险三者50万元,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属实,希望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英大河北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责任免赔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另一伤者李振刚也已经向涿州法院起诉,请法院为另一伤者保留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百尺竿乡小住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董超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又与道路南侧行人李振刚相刮撞,致董超悦和李振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英大河北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6488.49元。另查明,董超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为5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6天),综合��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董超悦的损失为793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一页,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超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39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英大河北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李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超悦各项损失共计7939元。
二、驳回原告董超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
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