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60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42781L。
负责人:林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晋,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20926848。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16769。
被告:李国华,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熊雯,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101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781480472F。
法定代表人:任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满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20979964。
委托代理人:赖江波,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62397。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被告李国华、熊雯、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帆、被告李国华、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国华、熊雯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25万元,期限为276个月,被告卓越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由于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国华、熊雯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731219.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华、熊雯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7823.7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贷款相应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未还利息23105.92元、罚息143.73元、复息146.43元,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算复息);2、原告对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999号海域香廷108#楼一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卓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华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提解除或终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之诉请,故其第一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卓越公司系承担阶段性来带责任保证,如法院认定被告卓越公司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则应认定被告卓越公司对被告原告李国华、熊雯享有追偿权;被告卓越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熊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国华(甲方)与原告(乙方)、卓越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所购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海域香廷108#楼一单元101室房屋向乙方抵押贷款325万元,贷款期限为276个月;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5%为5.185416‰,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11775.36元;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熊雯作为被告李国华的配偶及共有人同意以约定房屋为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将贷款325万元转入被告李国华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李国华自2015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国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7823.71元、利息23105.92元、复息146.43元、罚息143.73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李国华、卓越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国华、熊雯的身份证、结婚证、《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尚欠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国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国华、熊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越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华、熊雯虽提供房产抵押,但由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熊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华、熊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707823.71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23105.92元、复息为146.43元、罚息为143.73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华、熊雯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华、熊雯、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被告李国华、熊雯承担,被告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