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662号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林凯国际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吴经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育珂,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籍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红光,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籍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许婷婷,女,汉族,1990年2月21日,籍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红光、许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育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光、许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彭红光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许婷婷对此汽车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发放贷款59120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速锐”汽车一辆(车牌号:鄂S×××××,车架号:LGXC16CF3F0015990),该车辆已经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240天。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有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红光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7874.85元,利息3663.7元,罚息1124.45元,以上共计52663元(以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以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许婷婷承担被告彭红光对比亚迪汽车金融公司汽车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要求对车辆“比亚迪速锐”(车牌号:鄂S×××××,车架号:LGXC16CF3F0015990)实现抵押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红光、许婷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比��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彭红光(借款人)、被告许婷婷(担保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9120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速锐”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2.90%,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日为实际放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借款首期还应当向贷款人支付200元账户管理费;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百分比(所计算出的逾期利率按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数)。逾期利率的上浮百分比应不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借款人未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余额和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期间若因借款人未按照偿还贷款而造成贷款人为此发送催收函,律师函等函件,借款人需支付贷款人100元/次的函件费;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及相关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和催告,借款人应保证其所提供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若联系方式发生任何变更,借款人应在该等变更发生前的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按照其最后知晓的联系方式发送的任何文件和通知均应视为有效送达借款人;合同中借款人提供的住址为:彭红光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村唐湾32号,现住址为湖北省××××村唐湾32号;许婷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尚市镇××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山××环路××号。同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彭红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比亚迪速锐”(车牌号:鄂S×××××,车架号:LGXC16CF3F0015990)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汽车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所述的其他费用)。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9120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还款240天,下欠原告本金47874.85元,利息3663.7元,罚息1124.45元,以上共计5266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罚息执行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利率符合国家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述事实,有《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转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红光、被告许婷婷签订的《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红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红光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526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婷婷自愿为被告彭红光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婷婷为被告彭红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彭红光以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其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红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874.85元,利息3663.7元,罚息1124.45元,以上共计5266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婷婷为被告彭红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彭红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比亚迪速锐”(车牌号:鄂S×××××,车架号:LGXC16CF3F0015990)实现抵押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骥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