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黑1283民初1474号
原告:朱玉兰,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23211951********,住海伦市海伦镇长民胡同***号。
法定代理人:张德山(系原告朱玉兰丈夫),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23211943********,住海伦市共合镇共青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平(系原告朱玉兰儿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23211971********,住海伦市共合镇共青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玲(系原告朱玉兰女儿),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23211969********,住海伦市共合镇拥军村。
被告:黑龙江省海伦精神病人疗养院,住所地海伦市民福小区*栋。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玉兰与被告黑龙江省海伦精神病人疗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兰于2012年8月11日在被告黑龙江省海伦精神病人疗养院住院治疗期间摔伤左下肢,在海伦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海伦精神病人疗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黑龙江省海伦精神病人疗养院于2017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玉兰伤残赔偿金等40万元,此款由原告朱玉兰的丈夫张德山、儿子张凤平、女儿张凤玲共同管理。此款收到后,此前及以后关于原告朱玉兰此次受伤发生的任何费用均与被告黑龙江省海伦精神病人疗养院无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省海伦精神病人疗养院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桂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