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民初2374号

2374许守红与傅德祥、柏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守红,傅德祥,柏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374号

原告:许守红,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句容市人,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德祥,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柏科妹,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许守红与被告傅德祥、柏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德祥、柏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6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傅德祥、柏科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转账凭证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久拖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德祥、柏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守红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傅德祥、柏科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杨雪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