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1执10号
申请执行人:唐鱼,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执行人:郭绍云,男,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唐鱼与郭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云042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7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未能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被执行人郭绍云表示本院可以冻结划拨其退休工资,划拨后用于偿还其在本院的执行案件。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振华执行员 李振华执行员 段绍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