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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073号

戴强龙与周波、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强龙,周波,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073号

原告:戴强龙,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罗永铭,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212053。

被告:周波,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68852324-7。

法定代表人:艾晓生,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新县城百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162150351T。

负责人:胡文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18738。

委托代理人:汤昊,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627762。

原告戴强龙诉被告周波、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翔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峡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强龙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律师,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新余翔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戴强龙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周波驾驶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的赣K×××××和赣K×××××重型半挂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在南昌市××××国道嘉言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该交通事故的索赔,已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2012)东红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2014)东洲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2014)东洲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24日期间在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明确原告每月定期来院复诊,根据情况再次手术治疗。现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南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由此产生了必要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94.10元、陪护椅390元、复印费40元、扫描检查费660元、CT静脉注射83.30元、误工费13843.73元(1616元/月÷30天×257天)、护理费3960.27元(32051元/年×110%÷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住宿费508元、交通费850元,共计406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周波、新余翔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7时40分,被告周波驾驶赣K×××××、赣K×××××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320国道右拐弯至嘉言路时,遇原告戴强龙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在320国道上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C×××××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戴强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2]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强龙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肝旁脓肿并腹壁窦道形成;2、肝破裂修补术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7503.77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3]医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其中肝脓肿引流冲洗用药、辅料费用3000元,肝脓肿及胆囊瘘管手术修复费用2万元待实际发生后给付。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东红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判决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302897.16元。此后,原告因右肝旁脓肿并腹壁窦道形成、肝破裂修补术后腹壁仍不断渗液,需行肝脓肿及胆囊瘘管手术修复。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已行上述治疗,并产生相关的必要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3972.96元。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东洲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入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回当地医院继续行肝肋区窦道、腹壁切口换药治疗;每月定期来院复诊,根据情况再次手术治疗,并判决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戴强龙赔偿款47666.66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因腹壁窦道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腹腔脓肿引流术+腹壁窦道切除术,并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8404.62元。其中,原告支付10376.45元,医保统筹支付28028.17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劳动。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7682.73元。其中,原告支付1591.48元,医保统筹支付6091.2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783.30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右侧腹壁切口定期换药,不适随诊。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361.57元,其中,原告支付1070.21元,医保统筹支付291.36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开支陪护椅费39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进行鉴定。2017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戴强龙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56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其开支交通费850元,住宿费508元。同时,原告提供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在本次治疗之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16元。还查明: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周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肇事车辆,至今其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红民初字第404号、(2014)东洲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所购,由于被告周波未付清购车款,至今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周波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且系本案肇事车的受让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提起诉讼并依法判决赔偿,但之后其再次进行腹壁窦道切除术等治疗属于后续治疗,原告就该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再次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本次治疗前不到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且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3821.44元(住院医疗费13038.14元+门诊医疗费783.30元);2、陪护椅费390元;3、误工费13056元(1530元/月÷30天×256天);4、护理费3483.36元(31010元/年÷365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6、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7、住宿费3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36270.80元。其中,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4823.22元[(住院医疗费38404.62元+住院医疗费7682.73元+门诊医疗费783.30元+住院医疗费1361.57元)×10%]由被告周波承担,余款31447.58元由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戴强龙赔偿款4823.2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戴强龙赔偿款31447.58元。

三、驳回原告戴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周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

人民陪审员  程海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