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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01号

邓统钦与林恩海、林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统钦,林恩海,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01号

原告:邓统钦,男,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住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恩海,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林燕,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主要

负责人:洪振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统钦与被告林恩海、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统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林恩海、林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邓统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恩海、林燕赔偿邓统钦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85.2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6485.2元;2.人保三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邓统钦将营养费3000元,变更为营养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0时,邓统钦在梅列区××城路段行走,被林恩海驾驶的闽G×××××号机动车撞伤。经三明市公司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恩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统钦无责任。邓统钦受伤后,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很高危)等症状。经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林恩海不予理睬,邓统钦只能雇请护工照顾,支付护理费5400元。邓统钦因该起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医疗费16585.2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林恩海作为侵权人,林燕作为闽G×××××号机动车车主应对邓统钦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林恩海辩称,一、对于邓统钦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林恩海在撞到邓统钦后,邓统钦在情绪激动下,对林恩海的妻子李秋云有殴打行为,造成李秋云后脑损伤,在三明市列东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双方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因此,邓统钦再以侵权方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邓统钦主张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1.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意见,不予赔偿;护理费、伙食费,产生这些费用的原因是基于邓统钦患有很高危的高血压及冠心病,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赔偿;2、医药费,邓统钦本身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冠心病,还有轻度脑白质变性(老年痴呆),因此邓统钦住院30天的用药,也大部分是针对邓统钦的上述病情而使用,比如:奥拉西坦注射液针对邓统钦老年痴呆而用;针对冠心病的有,血栓弹力试验确认邓统钦是否动脉血管畅通、血清肌钙蛋白I测定、血清的各种测定是为了了解心肌梗死的病变而能够及时做出治疗方案、阿司匹林肠溶片针对心脑血管疾病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瑞舒伐他汀钙片、碘海醇等是降低血脂防止心脑血管堵塞,也是治疗冠心病。心电图、心脏彩超、左新功能测定等整整一块都是针对冠心病。而美托洛尔缓释片是治疗高血压的。综上,邓统钦本身患有上述疾病并非林恩海所造成,因此,医院针对邓统钦本身患有的疾病进行药物治疗和林恩海撞到邓统钦没有因果关系,林恩海不应支付邓统钦因自身疾病住院观察和药物治疗的费用;3.林恩海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三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责任的实际承担人为人保三明分公司。林燕辩称,同意林恩海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人保三明分公司辩称,邓统钦在事故中造成脑震荡,其他疾病是其自身疾病,不予赔偿,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同意林恩海的答辩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9月28日10时20分,邓统钦在梅列区××城路段行走,被林恩海驾驶的闽G×××××号机动车撞伤。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第011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邓统钦随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1.门诊外科、康复科、耳鼻咽喉科、心内科继续诊治;2.建议休息1个月;3.出院带药:塞来昔布200mgqd1盒。2016年11月18日,邓统钦再次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93.72元,其中908.5元为林恩海垫付。

三、事故发生时,闽G×××××号轿车的驾驶人为林恩海,所有人为林燕,该车在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邓统钦提供的身份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三明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明市第一医院入出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林恩海提供的结婚证、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邓统钦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邓统钦举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发票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各被告提出的部分治疗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493.7元;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邓统钦的伤情,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的30天。邓统钦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统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6997元/年÷365天×30天=3862.77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邓统钦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邓统钦住院30天,邓统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

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邓统钦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邓统钦伤情、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等,邓统钦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邓统钦的损失有:医疗费17493.7元、护理费38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恩海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邓统钦,造成邓统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的林恩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邓统钦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林恩海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林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邓统钦要求林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林恩海驾驶的闽G×××××号轿车在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邓统钦。邓统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邓统钦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调解协议书一节,

本院认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为李秋云、邓统钦,结合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邓统钦与林恩海已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同时,经本院与组织调解的办公民警核实,该调解协议书只处理了治安管理方面的纠纷,并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此,林恩海提出本案已与邓统钦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林恩海已经支付的908.5元,应视为对邓统钦的赔偿,应在人保三明分公司支付给邓统钦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由人保三明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林恩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邓统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93.7元、护理费38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056.4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统钦14062.7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统钦8993.7元;

四、林恩海已支付的908.5元,在应赔偿给邓统钦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五、驳回邓统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邓统钦负担76元,由林恩海负担386元,林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沈蓉芳

人民陪审员  林东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