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06号
原告:滕君敏,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英,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君敏与被告王双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真凤、被告王双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86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9094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双英驾驶鲁YJ***8号轿车沿金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吕村主街,超过原告所赶羊群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赶羊的原告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双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J***8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双英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374.16元、残疾赔偿金31081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5年÷3人×10%×2人)、误工费6976.98元(1395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867.25元(13954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元/天×25天)、鉴定费780元、交通费426元,提交了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王双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490元。原告对此不提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816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346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5年÷3人×20%×2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一人护理7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6374.16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6元、误工费6976.98元、护理费28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9610.3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双英协商,同意原告赔偿被告王双英车损、施救费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双英驾驶车辆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YJ***8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89610.3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1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46元)、误工费6976.98元、护理费2867.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306.23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5843.33元,以上合计8814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君敏经济损失88149.56元;
二、原告滕君敏赔偿被告王双英车损、施救费49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兑除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滕君敏87650.56元、支付被告王双英499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490元,由原告滕君敏负担6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79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792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江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