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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029号

王端芳与钱奎刚、董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端芳,钱奎刚,董涛,钱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29号

原告:王端芳,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奎刚,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董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钱奎祥,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王端芳与被告钱奎刚、董涛、钱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奎刚、董涛、钱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钱奎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董涛、钱奎祥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钱奎刚、董涛、钱奎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钱奎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被告董涛、钱奎祥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端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我们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钱奎刚,担保人:董涛,担保人:钱奎祥,2012.9.24”。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但该份借条与另一笔欠款的借条系在同一张纸上书写,因裁剪问题,该份借条原件现附于(2017)苏0707民初4027号卷宗中。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奎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钱奎刚还款。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钱奎刚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涛、钱奎祥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二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董涛、钱奎祥应当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奎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端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涛、钱奎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高金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