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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367号

赵福英与赵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福英,赵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367号

原告:赵福英,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福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赵福英诉被告赵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车费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雇用原告开装载机在被告承包的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选硅铁的工作,被告现拖欠原告劳务费15200元,以一辆红岩金刚翻斗车作为抵押,并写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款,在约定期间,原告将被告所抵押的车停在石头矿山上,因所停车辆严重影响了石头山的正常生产,导致原告花费6000元的停车费,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以及停车费,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福英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赵福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200元,被告暂时以一辆红岩金刚翻斗车作为抵押,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后赎回该翻斗车,在抵押期间原告不能私自使用该翻斗车。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此款被告赵福春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法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福春雇用原告赵福英开装载机从事选硅铁工作,劳务费15200元,该费用原、被告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福英已经提供劳务,被告赵福春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赵福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上述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福春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利息或违约责任作有约定,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停车费用,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春尚欠原告赵福英劳务费152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赵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赵福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昇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莫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