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205号原告何文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江涛,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何文均与被告胡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均、被告胡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胡江涛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共24期,还款总金额95184元)每月的28日前归还3966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还款3970元,2016年12月29日还款3970元。之后双方于2017年2月7日补签正式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如果被告存在两期及以上不能按时偿付借款,则原告有权利要求立即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江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325元及利息13919元,共计87244元,由被告胡江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江涛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何文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80000元给被告胡江涛。2017年2月7日,被告胡江涛向原告何文均出具了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4日,何文均经过银行转账借出80000元至胡江涛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胡江涛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共24期,还款总额95184元,每月的28日前归还3966元至何文均的银行账户。迄今胡江涛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还款3790元,2016年12月29日还款3790元。如胡江涛存在两期及以上不能按时偿付,则何文均有权利要求立即归还偿清所有本金及利息。”的借条一张。由于被告胡江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何文均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文均的陈述及被告胡江涛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江涛向原告何文均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何文均要求被告胡江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7244元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文均的借款本息共计87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990元(原告何文均已预交),由被告胡江涛负担。被告胡江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何文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溢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