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189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龙泉市恒力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3)第0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8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回归工程”龙康路12号地块进行土地平整、建造生产厂房等建设。经龙泉市剑池勘测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实地勘测,该项目实际占用土地1195.35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195.35平方米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1195.35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13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5540元。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195.35平方米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1195.35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3)第0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195.35平方米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1195.35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良名
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
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
书 记员 吴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