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511号原告叶慧君,女,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羽尧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叶慧君与被告上海羽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羽尧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杨琼,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谢志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羽尧公司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及一些案外人(另案)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8%。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要求原告在《商品购销合同》及《回购协议书》上签字。实际,原告并未拿到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虫草,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本金,还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叶慧君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2、回购协议书;3、收据;4、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羽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叶慧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叶慧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叶慧君向羽尧公司提供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8%。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羽尧公司以向叶慧君出售虫草并回购的名义要求叶慧君在《商品购销合同》及《回购协议书》上签字,回购协议载明“如在3个月确定回购的,则回购价格为10,000元……协议有效期3个月”,羽尧公司出具20,000元收据一份。2016年8月24日,羽尧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漫向叶慧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羽尧公司与叶慧君等九人金额共计110,000元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慧君向羽尧公司催讨还款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慧君与被告羽尧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回购协议书》名义上系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被告羽尧公司向原告叶慧君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回购协议约定的事项来看,原告叶慧君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可得到印证。原告叶慧君出借款项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羽尧公司出具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叶慧君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被告羽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羽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慧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羽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叶慧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