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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013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宋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宋玉花,宋玉德,宋玉珍,宋生德,宋纪德,宋玉兰,王化明,韩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花,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德,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珍,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生德,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纪德,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兰,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以上六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明,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平,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花、宋玉德、宋玉珍、宋生德、宋纪德、宋玉兰、王化明、韩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比例计算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司机王化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受害人损失后享有追偿权,但一审法院却未提及我公司应享有追偿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应该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计算错误。由于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无过错,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12时25分许,原告唐淑敏驾驶冀G×××××小型客车行驶至张承高速张家口方向22KM+5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与隧道左侧墙壁刮擦后,冀G×××××车辆右前侧又与被告王化明驾驶的冀G×××××车辆左后侧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唐淑敏,乘车人宋某、宋玉兰、唐占魁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淑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化明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宋玉兰、唐玉魁无责任。随后12时30分被告韩小平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张家口方向22公里500米时,遇前方唐淑敏同其它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斜身停在中间车道上,冀G×××××小型客车左侧同冀G×××××小型客车右前角发生刮擦,造成因受伤仍留在冀G×××××事故车上的乘车人宋某、宋玉兰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小平、原告唐淑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宋某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血气胸;6、双侧创伤性湿肺;7、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后经转院,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7日在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医院共花去医疗费、抢救费49103.87元。宋某于2016年7月7日在宣化县人民医院死亡。死者宋某1930年12月12日出生。宋某妻子在20年前病故,共生育四男四女共八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宋玉莲、小儿子宋吉德于2014年病故。宋某生前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区××楼××单元××室居住。再查,被告王化明驾驶的冀G×××××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韩小平驾驶冀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身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二份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经崇礼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在唐淑敏与被告王化明的碰撞事故中,王化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淑敏承担主要责任。在唐淑敏与被告韩小平事故中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本案在原告唐淑敏与被告王化明的碰撞事故中,唐淑敏承担事故责任70%,被告王化明承担事故责任30%。唐淑敏与被告韩小平事故中各承担50%责任,在两个事故认定书中宋某都无责任且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首先在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承保被告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合并审理的各原告间已沟通协商,唐淑敏、唐玉魁及宋玉兰同意在王化明交强险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及韩小平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项下优先赔偿宋某老人的各项损失,剩余不足部分按照四原告的剩余损失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论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化明驾驶资格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均应首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王化明或其保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应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王化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9103.87元,法院结合诊断证明、票据等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36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死者宋某的损失,因此对于宋某的医疗费4910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二项共计49463.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万元,合计2万元。二项共计49463.87元扣除2万元,剩余29463.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8839.16元。扣除这8839.16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0312.3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其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12天,按100元/天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宋某的死亡赔偿金130760元,计算标准为26152元/年×5年,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宋某生前居住证明、女儿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宋玉兰与唐玉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307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宋某子女人数及居住地情况,予以支持。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宋某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94271.5元。经审核不超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7135.75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43735.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7135.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35.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883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0312.35元。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宋某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0713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宋某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0713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39.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12.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审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单一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司机王化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损失后享有追偿权,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包含的责任免除等全部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及内容,并向众多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格式免责条款的适用及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背上述规定,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中所涉及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但对上述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责任划分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永祯

审 判 员  王万军

代理

审判员  成 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