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1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8507812963。
负责人:蔡忠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斌,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李志艳,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被告魏斌、李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被告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171元,利息61165.5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律师费1000元,合计173569.28元;2、判令被告李志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折价、拍卖或变卖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9日,被告魏斌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原告将该卡的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章程等内容告知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分36个月归还。被告魏斌以购买的汽车作抵押,被告李志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4日,被告魏斌名下的皖E×××××小型轿车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各自的责任,故诉请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斌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并无异议;2、被告一直在归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才造成违约。李志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魏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二被告又签署了《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分36个月归还;利息按被告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还款额累加计算。被告魏斌以购买的汽车作抵押;被告李志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7日,通过被告魏斌以刷卡的方式发放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魏斌名下的皖E×××××小型轿车,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到目前为止,被告魏斌已归还借款本金100829元和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志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折价、拍卖或变卖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的诉求,但要求被告李志艳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计算,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171元,利息61165.58元,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原告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合计173569.28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二被告签署的《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追索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显属不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斌、李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借款本金109171元,利息61165.58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73569.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上述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魏斌、李志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