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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195号之一

颜军、王焕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军,王焕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颜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王焕柱,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双龙山庄对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军与被执行人王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焕柱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焕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04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