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特10号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3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胡兰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南纵五东路。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黄海,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李伍连,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分宜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黄海、李伍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黄海、李伍连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黄海、李伍连的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黄海、李伍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98元,减半收取为7599元,由原告江西雍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