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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1120号之一

柴一森、谢松柏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柴一森,谢松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11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柴一森,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谢松柏,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一森与被执行人谢松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谢松柏在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有商业服务房一间,在南部县新安路与案外人何凤菊共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谢松柏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47号1幢1-1号(产权证号:20××59)商业服务房一间;

二、查封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美丽蔚峰D幢7-4号住房(产权证号:20××70)一套中属被执行人谢松柏所有的部分;

三、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权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