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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965号

麦淑娴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冯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麦淑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冯海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65号

原告:麦淑娴,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第11层01单元。

负责人:李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雁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海光,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麦淑娴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淑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淑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50071.16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冯海光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杰洲方向行驶,行驶至楼冲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冯海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淑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冯海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一致。1.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未经法院委托。2.伤残鉴定结论依据明显错误,伤者麦淑娴仅骶4椎体骨折,没有手术治疗,不存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件。3.原告出院记录诊疗经过里面的描述“CT结果是骶4椎体骨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CT的检查片子和检查报告,根据这个诊疗经过骶4椎体骨折与鉴定公司的描述不一致,鉴定公司的依据是骶4椎体骨折端错位成角。鉴定公司对上述描述缺乏依据。因为诊断应该以医院的诊断为准,检查结果也应该以事故发生当时医生和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准,鉴定公司在没有医院相关材料支持的情况下修改了原告的伤情诊断是不合理不合法的。4.针对鉴定公司的回函,骶4椎体骨折就造成了骨盆环形破坏,但这个破坏程度不一定能达到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鉴定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检测结果和数据来支持其论点。5.根据回复函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从a到d项,与原告的伤情对不上。唯一有关系的是第e项,其他各种类型骨折后的骨盆环明显倾斜或形态破坏,鉴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骨盆环明显倾斜或破坏,而且鉴定描述里面也只是说了骨盆环形态破坏,没有明确说明是明显或怎么明显,所以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冯海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7时33分,被告冯海光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杰洲方向行驶,行驶至楼冲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淑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海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再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冯海光,冯海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麦淑娴的父亲麦保旋(1948年5月16日出生)与母亲黄勤利(1948年8月18日出生)共生育麦永焜、麦永锐与麦淑娴3名子女;麦淑娴与梁文超生育了儿子梁玮业(2003年1月16日出生)。麦保旋在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基本养老金,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共领取养老金29853.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海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淑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180.5元。原告提交了七张医疗收费票据(总金额为29345.2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作为佐证,但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8日两张门诊医疗票据(金额合计为164.7元)对应的病历记载为咳嗽,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相应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0元。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20年×10%)。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8.09元。麦淑娴于2017年3月24日评残,其主张母亲黄勤利、儿子梁玮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1年、4年,计得原告应承担的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4548.09元(25673.1×11×10%÷3+25673.1×4×10%÷2),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父亲麦保旋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已超过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亲麦保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4852.8元。鹤山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全休捌周,加上住院的40天,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6天。根据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调取的工资条,核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即100元/天),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483.5元/月(即49.45元/天),计算出其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为4852.8元(100×96-49.45×96)。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300元为宜。11.财产损失36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580元、拖车费70元。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陈彩林,但该车实际由原告管理支配,该车的维修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沙坪万城车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的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36045.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33180.5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8.09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8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215.2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215.2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3580元、拖车费70元,合计365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4830.5元(136045.79-10000-99215.29-2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冯海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冯海光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扣减之前冯海光垫付的2000元后,冯海光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2830.5元。又因冯海光为肇事车辆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本应由冯海光承担的22830.5元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4045.79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9215.29元+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228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淑娴134045.79元;

二、驳回原告麦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8元,由原告麦淑娴负担176.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74.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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