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74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煜龙,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煜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员凤皎,被告人徐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徐煜龙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7号楼2104号,以出租房屋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张某、杨某1、王某1、杨某2、王某2、黄某租房款共计379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煜龙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遂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徐煜龙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煜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杨某1、王某1、杨某2、王某2、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租房合同,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受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煜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徐煜龙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煜龙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煜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徐煜龙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煜龙犯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煜龙多次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煜龙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徐煜龙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徐煜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煜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相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