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048号
原告:秦瑞峰。
被告:杨珂。
原告秦瑞峰与被告杨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峰、被告杨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4300元装修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上旬至月底期间,经原被告双方达成装修协议,原告对被告住所柳太路龙钢宿舍2栋1单元3楼左边房屋进行装修。经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至今都没有付清装修费用,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外地务工,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来到原告住所,对原告家人进行恶意辱骂,反复多次踢门并威胁原告家人。经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前来驱散被告,此事才得以平息。但是事后发现大门被踢凹,门锁时常卡死,无法回位。此事在原告小区内邻居间造成极坏额应向,原告及家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心理留下阴影。
被告杨珂辩称,原告主张其尚欠装修工程款4300元与事实不符。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6500元,即便加上原告胁迫被告多收取的400元,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尚欠的装修工程款也仅为1900元。但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装修的卫生间马桶安装距离与约定不符,地板及墙面均出现漏水、渗水的情况,被告有权拒付该款。原告应对其装修漏水进行返工补漏并承诺一年之内不再发生漏水,届时被告才愿意结算该1900元费用。此外,被告并未损坏原告家大门,相反是原告在被告家门上喷涂油漆,给被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费用清单),其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其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单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截图),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合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之质证意见,被告认可在装修中实际发生了铲砖、铺砖、安装吊顶三项费用65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漏水现场图),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与原被告共同前往本案装修工程所在的被告位于柳州市河西路24号西龙钢厂宿舍2栋3楼左边的住房进行勘察。经勘察,被告所示照片的卫生间墙面已无明显水珠,墙面仅一处有不明显水迹,但在马桶背后的墙面及凹槽储物格里有些许白色晶状粉末,不知成因;而在卫生间地面上,有两处较为明显的水迹,其中一处还混杂少许的白色晶状粉末。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被告表明已长期无人在该房居住,地面的水迹并非日常生活产生;原告对此未提异议,其认可该卫生间存在漏水水迹的情况,但表示与其装修的项目无关,并向本院反映在被告卫生间装修之前,墙体上就有从上往下的渗水出现,淋浴地面的漏水也是因为被告私自叫包工师傅堆砌了淋浴围边瓷砖所致。本院结合上述勘察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对被告卫生间存在漏水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因装修其位于柳州市河西路24号西龙钢厂宿舍2栋3楼左户房屋卫生间的需要,找到原告为其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项目包括:1.铲除原卫生间里的墙砖、地砖等;2.重新铺盖墙砖、地砖;3.安装卫生间吊顶。上述装修项目的费用合计65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5000元。其后,原告因在装修过程中增加了部分项目需增收费用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原告已依据口头约定为被告住房的卫生间进行了装修,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欠款4300元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仅认可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开挖淋浴房并接排水管”“开挖马桶小水管”“厨房卫生间水电一套”“卫生间防水一套”需增收2800元有异议,而原告对此又未能证明其已就该部分增加项目的收费与被告协商一致,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结合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之事实,对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确认为1500元。关于被告之先履行抗辩,被告主张原告装修的卫生间存在马桶距离不符以及漏水、渗水的问题,故被告应在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再支付装修款。对马桶距离不符的问题,因被告并未能举证双方曾就该马桶距离作出何种约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另对卫生间漏水的问题,经本院勘察该卫生间地面瓷砖的确存在漏水现象,而原告的装修项目包括为卫生间更换地砖,且原告自认其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包括“开挖淋浴房并接排水管”“开挖马桶小水管”“厨房卫生间水电一套”“卫生间防水一套”等,该项目均涉及该卫生间的水路,原告对此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漏水问题与其施工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瑕疵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履行合同装修卫生间存在瑕疵,已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使用,不符合装修合同履行的目的,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对于被告尚欠的装修款1500元,被告有权在原告修补卫生间漏水问题前拒绝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本案诉请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原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瑞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秦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雪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