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执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琼9030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昌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经济损失13838.38元、案件受理费1985元,两项合计15823.38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琼9030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某某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5960.3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的执行情况已知悉,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国强
审 判 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邢小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燕
书 记 员 王经良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