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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485号

李永刚与房广庆、秦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刚,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85号

原告:李永刚,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广庆,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秦先平,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秦广华,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李永刚与被告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向原告李永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由于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刚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房广庆、秦先平、秦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元小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