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076号
原告:王明勇,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梁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云,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勇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勇与被告汤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向原告索要的办事费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9日起诉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穗、被告汤云及委托代理人罗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王明勇于2011年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汤云相识,王明勇委托汤云协调承租位于深圳平湖××××雁田交界处的一块山地,并向汤云支付办事经费10万元。汤云于2011年10月29日向王明勇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办事经费10万元。但事后汤云并没有成功协助王明勇承租该地块,王明勇要求汤云返还办事经费,汤云拒绝返还。汤云辩称,由于王明勇要承租的山地后来不再对外招租,故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无法完成,汤云在协调此事过程中花费经费3万余元,王明勇明确表示剩余6万余元无需退还,并口头变更委托事项,要求汤云为其协调承租其他地块、为其女儿介绍男朋友以及为其介绍东莞律师等事项。汤云表示,所收办事经费10万元已经全部花费完毕。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另查,王明勇因汤云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汤云不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条、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判决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勇委托被告汤云协助办理山地承租事项,并支付报酬1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委托事务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就委托内容进行了变更,以及王明勇是否需要向汤云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首先,汤云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审查笔录内容,仅能证明汤云在与朋友交往及旅游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路费、餐费,无法证明上述事项系接受王明勇委托。故汤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明勇对委托事务进行了变更。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王明勇并未举证证明委托事务无法完成系由于汤云的责任所致,故王明勇仍需向汤云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汤云并未提交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酌定委托报酬为30000元,汤云应将剩余70000元返还给王明勇。王明勇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勇返还委托报酬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汤云负担934元,由原告王明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邱文君(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