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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430号

陈文莲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莲,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行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莲,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于继禄,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文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委托代理人陈书宏、李力夫,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文莲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1行初8号行政判决。陈文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莲及委托代理人于继禄,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宏、李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日,陈文莲不服省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2]-0439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收到后,于2016年11月14日通知陈文莲补充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陈文莲于2016年11月23日向省政府补充提供了于能荣、于继禄的户籍资料、于能荣、于继禄在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宅信用社岩头分社的存折、于能荣第二期承包土地位置情况说明等材料。省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通知陈文莲,其行政复议申请已予受理,并于同日通知浦江县人民政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其就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答复并提供证据。浦江县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供了浦江县人民政府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浦江国土资源局浦土告[201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浦土告[201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张贴照片、浦江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共浦江岩头镇飞轮村支部委员会和浦江岩头镇飞轮村委会2013年1月18日共同出具的《公告张贴情况说明》、浦江岩头镇飞轮村委会2013年1月18日出具《证明》、张世机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公告张贴情况说明》、浦江岩头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洪伟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公告张贴情况说明》等材料。2016年12月28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被复议的浙土字A[2012]-04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439号审批意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省政府就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陈文莲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另查明,0439号审批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浦江县政府2012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26.6954公顷(农用地转用25.0868公顷已经金华市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6.6954公顷)。该建设用地审批行为涉及的浦江水晶产业生态集聚区地块一(用地总面积26.6954公顷)与原告陈文莲有关。该建设用地审批行为体现在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中。2013年1月8日,上述公告张贴在陈文莲所在的浦江岩头镇飞轮村新岭脚自然村公开栏等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陈文莲申请案涉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系浙土字A[2012]-0439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该行为的内容体现在浙土字439号审批意见书中。该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的内容反映在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中。上述公告于2013年1月8日张贴在陈文莲所在的浦江岩头镇飞轮村新岭脚自然村公开栏等地。据此,本案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申请期限。诉讼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属于不应予以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省政府在已受理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后,经调查,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行政程序合法。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莲的诉讼请求。陈文莲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由于上诉人在2016年9月21日收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知书》及信息资料内容,在其内容中439号审批意见书与《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浦江2012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因基本农田是否被批准而产生矛盾,此矛盾关系到上诉人的口粮田被霸占,由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向被上诉人提问:439号审批意见书中有没有基本农田被批准?而一审法官用拒绝回答的方法阻止上诉人提问,影响了本案审理判决。(二)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辩论时多次提出基本农田问题,并且上诉人在最后陈述中共21次提到基本农田,难道被侵占的水田不是基本农田?被上诉人有批准基本农田的权力吗?可是在一审判决中无一次提到基本农田,其意何为?(三)根据省国土厅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信息资料,《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标准农田一栏标有基本农田13.9492公顷。《浦江2012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中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水田6.6195公顷。上诉人认为按照国家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占用基本农田必须由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无权审批同意征收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既然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没有被被上诉人批准征收,那么浦江县人民政府不得发布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因此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争议无关。

二、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起算点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收到省国土厅邮寄的没有盖上保存单位档案章的残缺不全的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2)--0439号信息,该信息内容《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标准农田13.9492公顷,《浦江2012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中水田6.6195公顷,涉及上诉人的口粮田。而439号审批意见书中并没有基本农田,由此两者产生矛盾,因而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收到该信息之前并不知道其违法行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收到该信息后才得知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自事后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三、被上诉人439号审批意见书并无权力审批同意征收上诉人的水田(即基本农田),因此上诉人的水田不可能在浦政[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公告。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政府答辩称:

一、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上诉人陈文莲不服答辩人所作的439号审批意见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经行政复议查明:2012年12月31日,答辩人作出439号审批意见书,批准浦江2012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26.6954公顷(农用地转用25.0868公顷已经金华市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6.6954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飞轮村集体土地24.9069公顷,拟用于浦江水晶产业生态集聚区地块一,该地块涉及征收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2013年1月7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包括涉案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并载明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浦江统一征地办公室办理补偿登记手续。1月8日,浦江国土资源局发布浦土告[201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涉案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面积、补偿安置和费用。上述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浦江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张文其、岩头镇干部洪伟于2013年1月8日送达飞轮村,由该村村民张宝庭、张世机将其张贴在新岭脚自然村村务公开栏。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起算日。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5日补正,答辩人予以受理。经审理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答辩人所作的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浙政复[2016]40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莲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的对象系省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439号审批意见书。省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于12月28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一审期间省政府提交的浦政告[2013]1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浦土告[201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张贴照片,浦江国土资源局、浦江岩头镇人民政府、浦江岩头镇飞轮村委会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共浦江岩头镇飞轮村支部委员会和浦江岩头镇飞轮村委会1月18日共同出具的《公告张贴情况说明》,张世机、洪伟1月18日出具的《公告张贴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浦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浦江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于1月8日,由浦江国土资源局干部张文其在浦江岩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洪伟陪同下,将上述两公告送至上诉人所在的浦江岩头镇飞轮村,由该村会计张世机张贴在飞轮村新岭脚自然村公开栏等地,该村村长张宝庭对张贴情况进行拍照固定。上述两公告均载明了浦江2012年计划第十批次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同时载明了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浦江统一征地办公室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公告送达是集体土地征收决定送达的法定方式,因此自公告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439号审批意见书的内容,但其直到2016年11月2日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被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承包的土地虽在439号审批意见书内,但浦江县人民政府的公告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与批准的土地范围不一致,其承包的土地不在公告范围内,但在439号审批意见书范围内,所以其行政复议的起算时间应自其从省国土厅获取439号审批意见书等相关政府信息起计算。经查,浦江县人民政府向省政府上报的浦江2012年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中所附的材料中载明的征收拟开发项目、位置、用途、征收面积及地类情况与其发布的涉案公告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浦江岩头镇飞轮村委会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土地征用分户清册、土地征用附属物现场勘察记录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在省政府批准的浦江水晶产业生态集聚区地块一范围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文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