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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执1002号之三

本院刑事审判庭与杨王超 罚金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王超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1002号之三申请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法定代表人周亮,院长。被执行人王超,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武汉市XX寄售公司青山店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王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礼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