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192号抗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兰中林,男,1955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卫生院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伊宁市,住伊宁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勇(系兰中林之子),男,回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新疆路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伊宁直销店汽车销售员,住伊宁市赛拉木大街29号。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中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新40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向茹、代理检察员韩晓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兰中林及其辩护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7日19时许,朱某1(2004年7月9日出生)与兰中林孙子兰某在伊宁市小区玩耍时发生口角争执,朱某1打了兰某面部,兰中林路过询问情况后,踢朱某1臀部,扇其脸部,造成双耳感音神经聋,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兰中林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赔付各项损失35000元,获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新疆兵团四师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付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兰中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兰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被害人朱某1系年仅12岁小学生,双耳听力损伤给其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一审判决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2、朱某1与兰某玩游戏发生争执,兰中林作为成年人,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小朋友之间的问题,其冲动行事,负全部责任。3、朱某1双耳损伤程度接近重伤二级,有病情加重趋势,后果较严重。4、兰中林案发后赔付的35000元不包括配助听器、检查、医药等后期治疗费用,不能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增加了其家庭负担,不利于后期治疗。5、兰中林庭审中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辩解用手扇被害人脸部时被其挡住,对犯罪行为毫无悔意。综上,兰中林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无悔罪表现,本案量刑畸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出庭检察员除支持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外,二审庭审中另提出:兰中林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不具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态度一般,没有真诚悔过表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量刑畸轻,明显不当,建议依法纠正。兰中林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患有抑郁症,对情急之下伤害被害人朱某1的事实及后果均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二审期间,兰中林当庭认罪并向被害人亲属道歉,双方达成赔付40000元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兰中林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谅解书、收条等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抗诉机关及兰中林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兰中林犯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兰中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19时05分,朱某2电话报警称其儿子被人殴打,伊宁市公安局汉宾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当日受理该案。经民警调查了解,兰中林2016年2月18日11时到案,伊宁市公安局2016年6月6日决定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前往案发现场,朱某1自称耳朵听不清,脸部有微肿,向民警陈述了事情经过,现场未发现其他证据。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18时许,与朱某1、兰某等六人在小区打卡,兰某骂朱某1,朱某1用手掐兰某鼻子,兰某开始哭,兰某爷爷扇朱某1头部四、五下,踢其臀部四、五脚。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18时许,与朱某1在小区玩打卡游戏,朱某1用手拍兰某脸部,兰某开始哭,兰某爷爷用手朝朱某1耳部打了三下,又踢其臀部几下。5、被害人朱某1陈述称,2016年2月17日18时许,与兰某在小区玩卡片,兰某骂其,就拍了兰某的头,兰某哭了,兰某爷爷踢其臀部三下,扇其脸部四下,耳朵有点听不清。6、被告人兰中林供述称,2016年2月17日18时许,其下楼买牛奶见孙子坐地上哭,上前朝打孙子的小男孩臀部踢了两三下,用手扇其嘴部,被挡住了,拍在其肩膀上。7、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证实,朱某1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耳感音神经聋。8、伊宁市公安局(伊)公(法)鉴(伤)字[2016]04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1双耳损伤系轻伤一级。9、谅解书证实,兰中林侦查阶段向被害人父亲朱某2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5000元,2016年10月14日朱某2出具兰中林身体多病,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谅解书;一审庭审中,兰中林提供朱某2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经派出所调解作出经济赔偿,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上诉的谅解书。10、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中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来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二审期间,兰中林认罪悔罪,赔礼道歉,侦查、审判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款计75000元,获得对方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兰中林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智辉
审 判 员 余世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