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1540号罪犯王敬学,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沈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敬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辽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敬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敬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罪犯王敬学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敬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敬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连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