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贵,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下寺湾镇甘沟河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甘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下寺湾镇甘沟河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甘泉县,与王成贵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和平,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王成贵、杨芳因与被上诉人汪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芳、被上诉人汪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成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成贵、杨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74号判决;2、依法驳回汪和平对杨芳的诉讼请求;3、应依法驳回汪和平对王成贵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l、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7万元,王成贵没有借款,是原告自己把本来存在的委托办事用款说成了借款,企图改变既成的法律关系及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体化的,不能拆解,尤其是原告本人在没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无权自行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只主张3万元,这样判显然是违法的。3、委托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尽管上诉人写了借条,但事实上并不是借款,委托办事完成受托事宜,委托人应支付报酬,负责旅差费用,这是不言而喻的。4、本案裁判认定的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借款是不能成立的。首先,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是2O13年ll月11日借条的翻版,是同一件事儿,依然是委托办事而出现的应付报酬及结账的印证。其次,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只是空借条,并没有实借到3万元;按照《合同法》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民间借贷司解第9条之规定,应以贷款人实际提供款项,借款人收到款项为标准判断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写条时根本就没有收到3万元借款,所以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再者,在诉讼中,上诉人只认可该条出自上诉人之手,但并没认可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根本没有提供3万元给上诉人,虽有条子,但无借款实际,仅以此认定借款事实显然不实。5、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全案以民间借贷而诉,况在诉讼中,法院所调查的事实表明根本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间借贷,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三万元债务错误。
二、杨芳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诉杨芳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根据。1、事态初始是委托王成贵进京信访,产生的报酬算账等均与杨芳无关。2、王成贵与杨芳虽为夫妻,但王成贵个人在社会上的活动,杨芳不知情,也不介入,在相关事宜的手续上,没有杨芳的签名,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3、汪和平没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有杨芳的责任,为此,一审判杨芳负连带责任显然有违新的司法规定,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汪和平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从借款条的时间上,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从法律上已丧失了诉权,2017年1月10日起诉,其诉权已经消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2、法院仅以一个空条认定,而且对全案的定性已定为委托关系,上诉人答辩中,已提出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与20l3年11月11日的借条属同一事实,是2013年11月11日借条的变别,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所以法院裁判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返还7万元借款没有根据应予整体驳回,另外,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汪和平辩称:1、原审判决适当,我有借条证明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2、驳回对杨芳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当时借款时杨芳也在场,杨芳知道这一事实。所以杨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王成贵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汪和平向被告王成贵提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2012年4月24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成贵提供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王成贵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关于第1个焦点。庭审中,原告汪和平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和借条予以证明其向被告王成贵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成贵提出抗辩表示,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王成贵去北京办理信访事宜,向其支付差旅等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邮寄票据,原告对其委托被告王成贵办理信访事宜也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王成贵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做出了合理说明,原告对其委托被告王成贵办理信访事宜也表示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没有发生,该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成贵同时提出抗辩表示,2013年11月11日,其向原告汪和平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主要因被告王成贵接受原告委托去北京办理信访事宜,通过汪和平于2012年上半年拿朱滔女10000元,同年12月21日又拿朱滔女10000元,2013年3月29日拿汪和平10000元。同时被告王成贵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汪和平负责追回3张条据(金额30000元)。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该3张条据追回并交给被告王成贵,只是没有抽回该证明。对此被告王成贵表示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为宜。关于第2个焦点。被告王成贵对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原告表示否认。被告王成贵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成贵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王成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汪和平向被告王成贵提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成贵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芳系被告王成贵之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杨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和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杨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成贵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4月24日借条及2013年11月11日借条所涉款项,因系委托事宜引起,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一节,因被上诉人已提供收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虽称该收条与2013年11月11日借条系同一件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欠被上诉人3万元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芳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成贵虽辩称杨芳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已经诉讼时效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成贵、杨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王成贵、杨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梅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兰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