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5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王大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27岁,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诉讼费人民币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大欢在银行系统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大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