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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151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王大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王大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5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王大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27岁,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诉讼费人民币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大欢在银行系统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大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