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95号
原告:扈秀莲,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凌川,男,1973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扈秀莲与被告左凌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被告左凌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所转让的房屋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城县铁西开发区的、宁房权证字第110090**号房屋和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46.38平方米的住宅,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06)字第0103265号,转让款285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由双方协同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全额给付了被告,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后来找不到被告了,被告给的手机号也打不通,时至今日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有偿转让房屋土地,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这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左凌川辩称,我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因为房屋未过户期间,我买卖了两次房屋,因找不到原告办理过户,我为此支付了双倍的房屋买卖交易税,多交的交易税应由原告负担。未过户期间,我申请低保,因为名下有两套房屋,低保没有申请下来。买卖房屋时候我和我爱人闹离婚,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卖的房屋,我当时说的是租出去的,我们和好以后告诉她房子被我卖了,对于我卖房子的事,我爱人一直有异议,如果原告不支付被告支出的交易税,我们要起诉收回房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铁西的房产家属院第24栋西数第二家作价285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由双方协同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购房款285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双方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为: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11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宁国用(2006)字第0103265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凌川如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支付了双倍的房屋买卖交易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凌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扈秀莲办理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110090**号房屋所有权、宁国用(2006)字第01032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