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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156号

周晓波与黄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晓波,黄佩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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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156号

原告:周晓波,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

被告:黄佩佩,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

原告周晓波为与被告黄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20天。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佩佩归还原告周晓波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黄佩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