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道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2年9月26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李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家振,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辩护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道益、黄家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17年3月16日以东二区检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黄家振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叶道益的指控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道益及其辩护人李健、黄家振及其辩护人陈泽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6月14日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2015年7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家振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风兴三路某轩茶行门口路段,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将吴某1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价值98000元)偷走。
二、2015年11月18日许,夏某停放在虎门镇东方社区解放路粮食局右边仓库附近路段的一辆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价值79416元)被盗。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技术侦查,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在虎门镇怀德社区惠某二手车行旁的便利店抓获被告人叶道益、黄家振,公安民警当场在叶道益、黄家振处各缴获钥匙一串,并用缴获的车钥匙在案发现场先后找到吴某1、夏某被盗的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后公安机关在被盗的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车尾缴获液压剪、螺丝刀、电钻、手套、13副蓝色车牌等物品。公安机关在上述手套上提取到擦拭物两处,经法医鉴定,手套1擦拭物为黄家振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001285×1021倍;手套2擦拭物为叶道益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7876351×1021倍。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道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家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道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当庭辩称抓捕现场的车钥匙是“福九”的,只是落在自己蹲着的地方,白色丰田车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右手残疾无法开车,车上有两人DNA的手套是自己顺手丢在车上的,在自己身上搜出的手机也是“福九”给自己的,里面的短信内容自己都没有看过。
被告人黄家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当庭辩称现场缴获的茶色东风日产小车及车钥匙都是朋友“阿某”借给自己的,白色丰田车和自己无关,也不清楚为什么车上的手套有自己的DNA;手机里关于车牌的短信可能是“阿某”借自己的手机发的;图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真实。被告人叶道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小车钥匙是从叶道益处缴获的,证人吴某2、林某的前后证言有较大出入,且两人均参与了抓捕行动,证言不能采用。2.叶道益和黄家振的涉案小车没有任何关联,两人不属于共同犯罪。3.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关键抓捕现场的录像证据。被告人黄家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补充的图像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图像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其真实性不能采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家振实施盗窃。2.无证据证明黄家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茶色小车是“阿某”借给黄家振的。3.无证据证明叶道益和黄家振之间存在犯罪联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家振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风兴三路某轩茶行门口路段,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将吴某1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价值98000元)偷走。
二、2015年11月18日许,夏某停放在虎门镇东方社区解放路粮食局右边仓库附近路段的一辆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价值79416元)被盗。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技术侦查,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在虎门镇怀德社区惠某二手车行旁的便利店抓获被告人叶道益、黄家振,公安民警当场在叶道益、黄家振处各缴获钥匙一串,用从叶道益处缴获的车钥匙在现场找到吴某1被盗的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用从黄家振处缴获的车钥匙在现场附近缴获了夏某被盗的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后公安机关在被盗的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车尾缴获液压剪、螺丝刀、电钻、手套、13副蓝色车牌等物品。公安机关在上述手套上提取到擦拭物两处,经法医鉴定,手套1擦拭物为黄家振所留,手套2擦拭物为叶道益所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吴某1被盗案的证据1.监控录像,证实了2015年7月17日4时21分至4时42分,黄家振盗窃卡罗拉小轿车的经过。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至17日8时50分许之间被盗一辆丰田白色卡罗拉小车,该车于2015年6月以104000元购买,识别代码为LFMAP86C1F0083671,发动机号为1ZR-F629412。车牌为粤S×××××。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协查函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发函至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根据方向盘的主安全气囊编号查询被扣押白色丰田卡罗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及丰田公司根据安全气囊号查询,该小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MAP86C1F0083671,发动机号为1ZR-F629412,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5.发票,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的购车款为104000元。6.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吴某1于2015年7月17日8时56分报警被盗了车辆,公安机关已经受理。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一辆丰田小轿车发还给吴某1。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吴某1购买车的情况,该车识别代码为LFMAP86C1F0083671,发动机号为1ZR-F629412。9.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丰田牌小轿车的价值为98000元。10.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悬挂粤S×××××号牌白色丰田轿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所在平台由于铲磨过深,经技术处理无法显现出原车架号码和原发动机号码。11.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声像图像鉴定,证实由于视频过于模糊,无法与样本中人像进行比对。12.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声像图像鉴定,证实监控录像中的盗车男子与黄家振是同一人。(二)夏某被盗案的证据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其将车牌号码为粤S×××××的小轿车停放在虎门镇解放路粮食局右边仓库附近路段,锁好车门后离开。第二天12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8月30日以105000元购买,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23EY222457,发动机号是086311X。车内有一部方便手机定位小车的黑色诺基亚手机。2.车辆信息表,证实东风日产小轿车的车主为夏某,发动机号是086311X。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一辆日产小轿车发还给夏某。4.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夏某于2015年11月18日13时5分报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价值为79416元。7.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悬挂粤S×××××号牌茶色日产牌小轿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三)全案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道益、黄家振系被动归案。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技术侦查大队的支持下,在虎门镇怀德社区惠某二手车行旁的便利店抓获叶道益、黄家振。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叶道益、黄家振的基本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叶道益身上缴获丰田牌小车钥匙一条、苹果牌手机一台、Basicom手机一台、YAAO手机一台、钥匙一串;在黄家振身上缴获日产牌小轿车钥匙两条、oppo手机一台、日产小轿车一台。4.张开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开涛小车粤S×××××的情况。5.机动车信息表,证实在白色卡罗拉车上提取的13副车牌的车辆信息。6.叶道益手机内信息内容,证实叶道益手机收件箱内存有缴获的车牌号信息,与缴获车牌号一致。7.现场检测报告,叶道益、黄家振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手机号131××××7218、159××××7759、159××××7769、138××××7035的手机通话情况。9.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据所缴获的车牌进行了车辆信息查询。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道益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9月27日被释放。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叶道益告诉我他是和家勇(经辨认为黄家振)一起过来的。并证实曾见过家勇驾驶一辆银色的风行加强版面包车,叶道益曾驾驶一辆灰色的大众轿车和一辆白色卡罗拉轿车。大概是案发前3、4个月,我当时在档口看到了他们两个过来聊天,知道他们是我的老乡,是同一个镇的,所以就认识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叶道益及黄家振。12.证人张开涛(粤S×××××车牌所属小车车主)的证言,证实:粤S×××××车牌是我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车的车牌,我没有来过虎门镇,且小车没有被人克隆过。我的小车没有被偷过。13.证人李某(黄家振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中旬一天,我丈夫曾驾驶一辆棕色轿车过来,并称是他舅舅叶道益的。黄家振没有生活来源,日常也多次向我要上网和买烟的钱。14.证人吴某2(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参与抓捕时,我冲进去士多店,当时我看到带队的侦查人员命令房间的人都抱头接受检查,但一名中年男子(经辨认为叶道益)手里拿着一串钥匙没有蹲下,我就喝令他蹲下,但他拒绝,我就过去夺了他手中的钥匙,然后放在他旁边的麻将台,并命令他蹲下,他就照做了。公安人员在年纪较轻的男子(经辨认为黄家振)身上搜出一些手机和一把汽车钥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道益就是年纪较大的男子,黄家振就是年纪较轻的男子。15.证人林某(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抓捕过程当中,其中一名较年轻嫌疑人(经辨认为黄家振)身上拿出一串钥匙打算扔掉,但被我们控制住,另外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经辨认为叶道益)从身上拿出东西扔掉,当时没有注意是扔什么。后在该男子身边地上缴获一条丰田牌小车钥匙和一串房子的钥匙,后找到两部小车,年轻男子的钥匙可以打开一辆日产小车,年纪较大男子的钥匙可以打开一辆丰田白色卡罗拉小车。案发前,我当时看到了那个年轻人驾驶日产小车到的案发现场。当我们控制住局面后,我看到年纪较大的男子旁边的桌子上摆放着一串钥匙,其中有那把卡罗拉的钥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道益就是年纪较大的男子,黄家振就是年纪较轻的男子。16.叶道益的供述与辩解第一份侦查笔录:我于2015年11月19日19时10分在虎门镇怀德社区惠某二手车行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我正在跟我的老乡们在车行打牌。与我一起被抓的还有一个叫黄家振的人,我跟他是老乡,在老家就认识了。2015年11月19日之前我一直在老家。我没有盗窃小轿车。第二份侦查笔录:叶道益是我的真名,公安在我身上搜出的驾驶证叫李建明,这个驾驶证是我捡来的,然后我把我的照片贴了上去。公安机关我身上搜出一条钥匙,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公安从我身上搜出的车钥匙能够打开路边的一部丰田车,车上有大量的车牌、电钻、液压钳、螺丝刀、小车启动锁头等物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出了一张名字叫李卫福的身份证,这个身份证是我从路上捡的。第三份侦查笔录:我没有在长安租过出租屋。第四份侦查笔录:我不知道公安民警在我身边找到的车钥匙和一串钥匙是谁的。我蹲下来的时候摸了一下。黄家振给我发的手机信息中有很多车牌的号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第五份侦查笔录:卡罗拉车钥匙不是我的,车钥匙是我蹲在附近地面上的,车钥匙是“福九”的。17.黄家振的供述与辩解第一份侦查笔录:拒不认罪。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我在虎门镇怀德市区的一个小卖部看别人打麻将的时候,几个民警过来将我抓获。我去小卖部的时候是开着朋友阿某借给我的一辆车的,他叫我帮他保管两天。第二份侦查笔录:我被扣押了一部白色OPPO手机,两条日产车钥匙。叶道益是我的舅舅,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到虎门镇怀德社区。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在被抓获的地点打麻将。18.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手套1擦拭物为黄家振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001285X1021倍;手套2擦拭物为叶道益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7876351X1021倍。19.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手套一、手套二为在银色丰田小车车尾所提取。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在白色卡罗拉轿车车尾箱内缴获了液压剪、13副蓝色车牌、手套、螺丝刀、电钻等物品。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黄家振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1)涉案丰田卡罗拉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车辆被盗的具体经过。(2)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的盗车嫌疑人与被告人黄家振是同一人,该鉴定书的制作程序合法、科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3)公安人员抓获叶道益、黄家振时,在同案人叶道益处缴获了被盗白色丰田车的车钥匙,并在附近缴回了被盗车辆,还在车上发现了含有两名被告人DNA的手套,以及与被告人通讯短信的内容能对应上的多副假车牌等工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家振盗窃白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车的事实。黄家振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车辆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道益、黄家振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经查:(1)证人吴某2证实抓捕开始时他们冲进房间内叫嫌疑人蹲下,此时叶道益手里拿着一串钥匙没有蹲下,他就喝令叶蹲下,叶还是没有照做,他就走过去把叶手上的钥匙夺过来放在旁边的麻将台上并命令叶蹲下,然后才开始录像,所以之前的抓捕行动没有在录像中反映。证人林某证实抓捕行动中是由吴某2控制的叶道益,现场情况稳定后,他看到叶旁边的桌子上摆着一串车钥匙,后在案发现场用在叶道益处缴获的钥匙找到涉案的白色丰田小车,用在黄家振处缴获的钥匙找到涉案的茶色东风日产小车。两人是以抓捕人员的身份对抓捕过程的具体情况提供证言,并未参与到两名被告人归案后的审讯环节,所作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证据使用。(2)扣押清单证实,被缴回的白色丰田车车尾箱内放有含有两名被告人DNA的手套、13副假车牌,而车牌号与叶道益的手机内短信提及的车牌号能够相互对应。且该短信是由黄家振的180××××0085手机号发送过来的。(3)被告人叶道益辩称白色丰田小车的车钥匙是“福九”的,车也是“福九”开过来的,被告人黄家振辩称茶色东风日产小车是“阿某”借的,但两人均无法说明“福九”、“阿某”的身份信息、联络方式等情况,且该辩解与黄家振盗窃白色丰田车的事实存在明显冲突。此外,有被害人的陈述、报警回执、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车辆确系被盗车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叶道益掩饰、隐瞒黄家振盗窃的白色丰田车,黄家振掩饰、隐瞒被盗的茶色东风日产车的事实。但因黄家振就是白色丰田车的盗车人,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叶道益在黄家振盗窃车辆时即与其形成了犯罪合意,两人关于白色丰田车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定罪量刑。故两名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解意见及叶道益的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黄家振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辩称没有共同犯罪及叶道益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黄家振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道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家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道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家振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道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98000元,被告人黄家振盗窃财物价值98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79416元,均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道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系两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道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家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