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905号
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地址:蠡县辛兴村。
法定代表人:崔丙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邸向东,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
被告:郭雪燕,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安新县,。
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邸向东、郭雪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向东、郭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28845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8845元,后还款20000元,剩余228845元,被告写有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化纤原料至2015年经双方对照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8845元,后被告还款2万元,尚欠228845元,有原告提交的邸向东书写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邸向东购买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化纤原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8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邸向东、郭雪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因本案债务形成时二被告婚姻状况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邸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28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减半收取2366.5元,由被告邸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永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天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