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内蒙古自治区××区政协副主席,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27日、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内蒙古自治区××区林业局局长,现系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督察室主任科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受贿、挪用公款,被告人牛某挪用公款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17年5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牛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刘某1、王某1,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部分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祝某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区林业局局长期间,被告人牛某(原内蒙古自治区××区林业局局长)向祝某提出要借用单位公款购买私家车。祝某利用其分管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让本单位出纳王某2将公款人民币25.09万元打入牛某提供的赤峰利丰通汽车行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牛某购买别克君越牌轿车供其本人使用。2013年6月6日、7月8日,牛某分两次归还了挪用的公款25.09万元。
二、受贿部分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祝某利用其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区林业局局长、分管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等人在创森工程等林业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好处费人民币2.9万元(其中2万元系李某、刘某2、张某1、张某2、聂某五个人共同凑钱所送),收受张某1、张某2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收受刘某2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综上,被告人祝某、牛某挪用公款涉案金额人民币25.09万元;祝某受贿金额合计人民币5.9万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祝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祝某主动退还全部受贿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挪用公款犯罪系共同犯罪、系坦白;祝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受贿犯罪部分系自首,系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将单位款项出借给牛某出发点是为了让其为单位跑项目。辩护人刘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祝某出借给牛某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属于单位意志,具有法人性;借款人出具了借款手续、履行了借款程序,出借形式具有合法性;出借钱款系为单位利益考虑,借款动机具有公利性;综上祝某之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指控祝某受贿钱款数额不正确,张某2、张某1、李国维给予的2.9万元属于节日礼金性质,不属于受贿性质。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田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借取钱款出具了借据,最后依约还款,没有隐瞒、欺骗、遮掩行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祝某利用其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区林业局局长、主管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张某2等人结算创森工程林业项目施工款提供帮助,收受工程承包人给予的现金合计5.9万元;其中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2.9万元(其中2万元系李某、刘某2、张某1、张某2、聂某每人出资4000元),收受张某1、张某2给予的现金2万元,收受刘某2给予的现金1万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祝某在检察机关传唤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祝某将全部受贿款项上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讯问笔录及收受钱物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6日,在检察人员对被告人祝某传唤讯问过程中,祝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2.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赤峰市有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森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三区一旗。这些工程主要由李某、刘某2、张某1、张某2几人干的。在他来林业局前就是这几个人干,他到林业局后还用这些人干。这些人一是干活赚了钱想感谢他,二是想尽快结算工程款,分别给他送了钱,大约七八万元。李某、刘某2给他送了5万元左右。张某1、张某2是一伙包工程的,2011年至2012年间一共送给他约2万元;在过年、过节在办公室或他家楼下,至少每次2000元,最多是4000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在喀喇沁旗林业局承包了王爷府和机场公路绿化工程,其中王爷府工程是他与刘某2一起承包的。因为林业局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他三次给祝某送过礼。第一次是2012年1月的一天,他到祝的办公室给祝送过5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五月节前几天,他到祝家中送了4000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张某2、刘某2、聂某和他五人每人出4000元共计2万元,大家将钱交给他,五人一起来到祝的办公室,说了工程款的事后其他四人离开,他把钱送给了祝。每次送完礼后,都拨付一部工程款,最后这次送完礼后工程款也结清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李国维合伙承包喀喇沁旗王爷府后山创森工程,还有叫聂某的人也在王爷府承包工程,另有张某1、张某2在喀喇沁旗锦山后山承包工程。后因林业局欠工程款总是下不来,他们五人经商议,每人出4000元给祝某送礼,将钱集中交给李某,由李把钱送给了祝。送钱后约三个月,工程款就下来了。2013年林业局创森工程买他的树苗,但没有结账,具体时间忘了,他自己去祝家送了1万元,三四个月后,林业局将树苗款给结了。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张某2、李某、刘某2、聂某五人都在喀喇沁旗林业局包活,干完活后有尾欠工程款没结,他们五人商议每人出4000元计2万元给祝某送去。他们将钱统一交给李某,一起去林业局在祝办公室说一会儿话离开,李把钱给了祝。之后两三个月,林业局结算了工程款。此外2011年到2013年期间,在五月节、八月节及春节前,他都给祝送钱,按着五月节2000元、八月节3000元、春节4000元标准送的,总数约为2.4万元。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02年,喀喇沁旗林业局搞创森工程,他与张某1在喀喇沁旗医院后山至龙泉寺这一面山承包平整土地、挖坑、植树造林工程,还承包了王爷府镇上边约四五里路山上的平整土地建梯田、挖树坑工程,他挂靠在张某1的施工队,由张某1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林业局当时没结算工程款,过了一两年才结清的,都是通过局长祝某审批,从会计张丽处支取的,工程款共计七八十万元。工程款没有结清前,他与张某2每年五月节、八月节、春节前都给祝送点钱,每次2000元、4000元不等,加起来有2万多元。多数由张某1去送,他送的较少,钱由张某1先拿上,过后他与张某1再算账。大约2012年7、8月份,听说祝要调走,他们几个施工队在一起的商量赶紧要钱。李某、刘某2、老聂(不知名字)、张某1和他在他的门市商量给祝送钱,商定每人出4000元共计2万元。他们五人一起到祝办公室说了工程款的事就离开了,拿钱的人将钱送给了祝最后出来。7.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在喀喇沁旗林业局承包王爷府绿化工程,工程完事后,当年没给多少工程款。2012年时他还有最后一笔工程款。张某2、张某1、李某、刘某2和他商议每人出4000元给祝某,共计2万元。大家把钱交给李某,由李将钱送给祝。过了一段时间,祝将最后这笔工程款给结了。8.收据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宁城县人民检察院缴纳现金8万元。9.绿化施工合同、绿化及补植施工合同、绿化施工补充合同、苗木供应调拨单、验收证明、报账申请书、建筑业发票、结算收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个人往来明细账等证实,李某、刘某2、张某1、聂某等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在喀喇沁旗林业局承包工程及经祝某审批喀喇沁旗林业局支付施工款情况。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祝某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区林业局局长期间,前任局长暨被告人牛某向祝某提出要借用单位公款购买私家车。祝某利用其主管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让本单位出纳王某2将公款人民币25.09万元打入牛某提供的赤峰利丰通汽车行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牛某购买别克君越牌轿车供其本人使用。2013年6月6日、7月8日,牛某分两次归还了挪用的公款25.0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6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祝某、牛某挪用公款一案交由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查办,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2011年1月,他到喀喇沁旗林业局任局长。当年5月,前任局长牛某将局里的中华轿车退回来,牛找他说其个人想买台车,但手头紧,想借用公家的钱。当时他考虑牛以前帮着局里跑过项目,经了解单位财会有造林保证金后,他就让会计把钱借给了牛,共计25.09万元。牛用这笔钱个人买了一台车,借用了两年多。2013年6、7月份,牛将借款全部归还。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2011年1月,他从喀喇沁旗林业局局长离任后,在单位没有实质性工作。他想买台车,但钱不凑手。他知道林业局有钱,就想从林业局借钱买车。他到局长祝某办公室,提出想借单位钱买车。祝让他先看看车。其后,他选中了别克新君越轿车,售价为25.09万元。几天后,他又到林业局找祝,祝同意借钱给他,并让他到财会室办手续。他打了借条让祝签的字,之后将借条交给会计,并将4S店账号提供给会计,会计将钱打到了4S店。5月13日,他到4S店查询,钱已到账,他就将车提走了。2013年6、7月份,他将借款全部归还。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他到喀喇沁旗林业局任党委书记。4、5月的一天,他到局长祝某办公室,祝告诉说有人给牛某找,说给牛解决自身警察待遇、子女安排工作、想从局里找点工程、及牛想买车但没有钱,想从局里借点钱。他告诉祝作为行政长官将钱借给牛祝会担责任。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这事也没有开会研究过。5.证人贾某、汪某、石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三人均在喀喇沁旗林业局任副局长,祝某将林业局的钱借给牛某买车的事,他们不知道,局里没有开会研究过此事。单位财务没有分管副局长,由局长祝某主管。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她是喀喇沁旗林业局财务股长、会计。2011年5月,局长祝某问她单位账上是否有钱,说牛某要买车,想从局里借钱。她告诉说有些保证金,祝说那就借给牛吧。牛出具欠条后,祝让出纳把钱直接汇到牛提供的赤峰利丰汽车行的账上。她在5月底下的账,走的是其他应收款项牛某借款。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喀喇沁旗林业局现金出纳,向赤峰利丰汽车行汇款25.09万元是她经手填写的,当时是局长祝某还是会计张某3告诉的汇款,她记不清了。当时就是说买车,没说谁买车。后来,知道是牛某买车用了。8.借据、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林业局个人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1年5月13日,经祝某审批,牛某向喀喇沁旗林业局借款人民币29.05万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赤峰利丰通汽车行有限公司特定账号。同日,喀喇沁旗林业局汇入赤峰利丰通汽车行有限公司29.05万元。2013年6月6日、7月9日牛某分别归还20万元、5.09万元。9.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1月至案发,担任喀喇沁旗政协副主席、喀喇沁旗林业局局长职务。牛某于2004年4月至2011年1月,担任喀喇沁旗林业局局长职务;2011年1月至案发,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督察室主任科员。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牛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使用人牛某与挪用人祝某事先共谋,取得挪用款项,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2等人给予祝某的2.9万元属于节日礼金性质,不属于受贿。经查,张某2、张某1、李国维与祝某没有人个关系,虽然给予祝某钱款的时间在节日前后,但三人均在喀旗林业局承包工程,需要喀旗林业局支付施工款,对祝某均有请托事项,三人给予祝某的钱款不属于人情往来及节日礼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祝某将公款供牛某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牛某取得挪用的公款购买轿车后,系个人使用并未用于林业局工作使用。虽然履行了借款手续,但实质属于公款私用。祝某将公款供牛某个人使用,属于个人决定。辩护人提出祝某出借给牛某钱款属于单位意志、具有法人性、履行了借款程序、出借钱款系为单位利益考虑,系牛某与林业局正常借贷,祝某之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祝某、牛某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祝某在传唤过程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祝某如实供述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祝某、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挪取公款使用人为本系统职工,在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祝某受贿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第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条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对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祝某违法所得受贿款5.9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雪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一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