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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718号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型方、姚树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型方,姚树现,刘士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718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桥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姚型方,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姚树现,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刘士可,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型方、姚树现、刘士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姚树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型方、刘士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型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姚树现、刘士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型方于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姚树现、刘士可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姚型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树现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是我本人签字并加盖的,但是当时是姚新宪让我们去签字的,说签字后不用我们管,也不用我们承担责任,银行也没有告诉我们签字后如果借款人不还需要由我们还款的事情,否则我不会给他们签字,并且我没有见到借款,不应由我归还。被告姚型方、刘士可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型方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巨田)个借字(2013)年第2013120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合同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3年11月29日,被告姚树现、刘士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巨田)高保字(2013)年第201312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20万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日,被告姚树现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型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型方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姚树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姚树现辩称姚新宪告诉他签字后不用承担责任,银行也没有告知签字后需要承担责任,且其没有使用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树现、刘士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树现、刘士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型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姚型方、刘士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1‰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由被告姚树现、刘士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树现、刘士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型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型方、姚树现、刘士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大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