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240号
原告:黄介生,男,1953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陈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夏冰,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珏,公司员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155,465.68元(已按责)。两被告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7时40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员工顾国兴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祁连山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垫付5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予采纳。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74,314.20元(不含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87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86.36元[(174,314.20-114,876.40)×40%×95%],差额部分1,188.76元[(174,314.20-114,876.40)×40%×5%]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负担。同时结合鉴定费78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96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介生各项损失共计11,4876.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介生各项损失共计22,586.36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介生各项损失共计3,968.76元(该款扣除已付500元,实付3,468.76元);
四、对原告黄介生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计1,704.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