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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字3072号

崔天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天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字3072号

原告:崔天风,女,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阳市模具厂退休工人,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玖,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峰(实习),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天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崔天风以被告张荣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撤回了对张荣建的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崔天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天风诉称,2013年4月10日10时30许,张荣建驾驶豫A×××××号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致南阳市工业路中海石油加油站北3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崔天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事故造成

原告:1、右髋臼骨骨折们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右耻骨骨折;3、左第一掌骨近端骨折;4、双肺挫伤;5、脑振荡;6、头皮血肿;7、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4天,支出医疗费103539.54元。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荣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张荣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赔偿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45321.81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经诊断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8天,花医疗费99182.65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1050.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剩余的商业险内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0时30许,张荣建驾驶豫A×××××号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致南阳市工业路中海石油加油站北3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崔天风相撞,造成原告崔天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FC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建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天风无责任。肇事车驾驶员张荣建为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笫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天风被送入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右耻骨骨折;3、左第一掌骨近端骨折;4、双肺挫伤;5、脑震荡;6、头皮血肿;7、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4天,支出医疗费103539.54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崔天风出院,出医院医嘱:“1、右下肢持续皮牵引;2、出院二个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卧床休息二个月,陪护二人,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天风的伤情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崔天风交通事故致右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股骨头坏死属八级伤残。原告崔天风针对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张荣建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4049.74元;2、护理费34580元;3、营养费4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3426.71元;7、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223032.17元。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崔天风赔偿金145321.81元。

二、驳回原告崔天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荣建101569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30日,原告崔天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崔天风以3年前因车祸致右侧髋臼骨折,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行“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3来年症状持续存在,行X线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为由,为进一步诊治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3、××3级,极高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崔天风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11月23日,原告崔天风出院,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III期,极高危组;2、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规律用药;2、不适时随诊。至此,原告崔天风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8590.65元。2017年3月2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2017年2月20日,原告崔天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452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病历、(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张荣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崔天风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荣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荣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崔天风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崔天风第一次的治疗费用,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崔天风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崔天风赔偿124890.81元,剩余部分为375109.19元。故,对于原告崔天风第二次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375109.19元范围内向原告崔天风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崔天风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9182.6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9918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门诊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门诊费发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2013年4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手术记录记载,原告崔天风行“左侧髋臼骨折倖髋关节中心性脱位”术,而本次原告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崔天风2013年4月11日第一次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其入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013年4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手术记录手术经过、术中发现的情况及处理中记载:麻醉成功后取左侧漂浮体位,常规消毒铺巾,先处理后方取右髋后外侧切口约20cm……2013年9月2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术后CR/DR检查报告单影像所见记载:右铡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周围骨痂明显,右侧髋关节间隙变窄……。诊断意见为: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表现。右侧股骨头坏死?请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右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股骨头坏死属八级伤残,该结论明确了原告的伤残部位系右臼粉碎性骨折。本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右髋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2013年4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名称“左侧髋臼骨折倖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中的“左”为笔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营养费1520元。原告共住院38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此项费用为:40元/天×38天=15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原告共住院38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此项费用为:40元/天×38天=1520元。(四)护理费7068元。原告其住院共计38天,其请求按2人护理,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对此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93元/天×38天×2人=7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请求2人护理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崔天风系8级伤残,已68岁,且原告提交了医院2人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手术部位,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人护理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2人护理的不合理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交通费3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380元。上述原告崔天风的各项损失共计109670.65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37510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崔天风赔偿。案件受理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原告崔天风撤回了对侵权人张荣建的诉讼,故此费用由原告崔天风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崔天风支付赔偿金109670.65元。

二、驳回原告崔天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崔天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